(2017)��138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诉梁仕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梁仕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955号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6号5102。经营者:张亚杰,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勇,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德,男,1964年2月4日出生。被告:梁仕仁,男,1957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成(系梁仕仁儿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与被告梁仕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勇、韩贤德、被告梁仕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喜成、孙艳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装修款17,08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韩贤德作为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的代理人于被告签订装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位于双圆佳苑小区24-1楼3单元102室和202室两户住宅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9,300元,分两次付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逾期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装修费用,尚欠装修款17,08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被告梁仕仁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装修使用的材料都是次品,后因凌钢拆迁无处安身而被迫居住,应承担保修责任,重新装修或修理,同时向我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10,000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也存在错误,若原告重新装修合格后,应交付原告11,990元。原告不具备装修房屋的能力和资质,原告在与我方签订合同时称其为公司,而事实上其只是服务部,原告主体存在错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身份及资质,被告认为原告只是服务部,不是公司,主体不适格,认为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是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1日。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经营资质予以确认;2、���修服务合同、装修清单,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装修费用。被告认为房屋并没有验收,不应支付费用,原告起诉的数额存在问题,假如原告装修验收合格应剩余11,990元未支付。经审查,装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3、情况说明及单位职工证明,证明韩贤德由原告授权,有权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对韩贤德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在本案立案受理前的(2016)辽1382民初2939号卷宗中原告曾说韩贤德是施工人,并非代理人。本院认为韩贤德作为原告的授权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4、原告申请证人杨文富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文富作为原告雇佣的瓦工曾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已经验收完毕。被告认为证人仅针对地砖进行过协调,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已经居住装修房屋。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1、装修合同及清单,为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验收,不应给付装修费。原告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入住视为装修合格,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装修款。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对双方的装修房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2、房屋产权置换协议,证明因凌钢强拆,被告不得不在2015年1月22日前搬离原住址,住进未验收合格的装修房屋,且入住并不意味着一个装修的质量合格。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搬离原址存在被迫性,且入住行为是对其装修的认可,经审查,该协议为被告与凌钢签订的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搬迁的被迫性;3、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双方因装修事宜发生过争执并报警后,原告同意给被告房屋进行修理。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的联系,证明不了待证事实;4、2015年3月14日拍摄的装修房屋室内照片,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为被告家中,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照片中存在的问题为原告装修造成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5、光盘一张及(2016)辽1382民初2938号卷宗中录音三段,证明装修过程中发生质量纠纷,到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双方若因质量发生纠纷,应由质量监督部门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交工后出现的问题属于维修问题,原告没有对装修问题进行维修,且在保修期12个月内也没有进行处理,被告也没有票据证明其找别人处理过,被告提出的问题是无关紧要的,且录音包括其他几户的,不应一并提交。经审查,该录音仅证明双��因质量发生过纠纷,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6、(2016)辽1382民初2939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两页,证明韩贤德曾说原告龙腾公司有营业执照,在兴诺公司有备案,而本案原告并没有以公司名称起诉,原告主体存在错误。原告认为龙腾公司就是本案原告,其起诉主体适格。经审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告员工韩贤德与被告梁仕仁签订了名为“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其坐落于凌源市双园佳苑的24#3单元102、202室;工程期限为5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4日,装修总造价为29,300元,分两次付清,开工前付40%,即11,720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付60%;双方约定以国家规定的《室内装修质量标准》为质量验收标准。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12个月;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在三日内向乙方(原告)结清工程尾款,延误付款则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日。施工过程中,双方涉及加项、减项,其中减项包括:厨房门500元,卫生间门300元,两户合计为1600元,加项包括:包装门口400元,卫生间引顶包浴霸700元。原告称其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如期交工,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称原告装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未进行验收,因凌钢强拆不得不搬进装修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员工韩贤德曾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本案被告梁仕仁,因韩贤德主体不适格,本院以(2016)辽1382民初29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韩贤德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7,080元(29,300元-11,720元-1600元+400元+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韩贤德系原告职工且经原告授权处理装修事宜,其所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原告签订,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称原告为其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但其入住行为应视为对装修工程的验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虽被告向本院提出了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但被告并未就此抗辩主张向本院提出反诉。因双方一直在装修质量上存在争议,致被告未将剩余装修款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仕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朝阳市双塔区龙腾装饰服务部支付装修款17,08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6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徐明明代理审判员 施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