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郑市金钻陶瓷有限公司、宜春三金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郑市金钻陶瓷有限公司,宜春三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金钻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观音寺镇南场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3495533538。法定代表人:朱少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三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工业园新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309194405E。法定代表人:王钟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郑市金钻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三金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民初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郑市金钻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民初72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宜春三金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均××××县。根据相关规定,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新郑市金钻陶瓷有限公司委托宜春三金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新制总成及模芯。现宜春三金模具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新郑市金钻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宜春三金模具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郑市金钻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