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献县盛强大建筑器材厂与吴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盛强大建筑器材厂,吴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3078号原告:献县盛强大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河城街村。负责人:周顺通,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艳召,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该厂员工。被告:吴松,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献县盛强大建筑器材厂与被告吴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献县盛强大建筑器材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艳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盛强大建筑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008元,并支付违约金24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1米×0.8米的钢笆网39.3吨,每吨3130元,货款合计123009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到货确认回执单,收货单上并有被告签字。到货回执单第二条约定,如购货方收到货物后七日内尚未结清货款,购货方需支付所有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先后给付货款90000元,尚有33008元未付。被告未按照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吴松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松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献县盛强大建筑器材厂购买钢笆网39.3吨,价格为每吨3130元,合计总价款123009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到货确认回执单,签字予以确认。该回执单约定,如购货方收到货物后七日内尚未结清货款,购货方须支付所有货物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收货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尚有3300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松与原告盛强大建筑器材厂之间的买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以33008元为基数为宜,即33008元×20%=6601.60元。综上所述,被告吴松与原告献县盛强大建筑器材厂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献县盛强大建筑器材厂支付货款33008元及违约金66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吴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