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书栓与赵建振、代胜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栓,赵建振,代胜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563号原告:于书栓,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赵建振,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代胜选,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于书栓与被告赵建振、代胜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栓、被告代胜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书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通过代胜选介绍,被告赵建振以开办纺织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分5厘,由代胜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建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据、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建振未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经被告代胜选介绍,被告赵建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于书栓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月息4分5厘期限一个月新野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赵建振2015年3月17日担保人代胜选汇款经本人艳梅帐2015.3.17号”。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代胜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振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按期偿还,实属违约。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代胜选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赵建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书栓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建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辛亚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