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6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叶春彦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叶春彦,肖树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6355号原告: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胡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法律顾问。被告叶春彦,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肖树义,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叶春彦、肖树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彦、肖树义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春彦、肖树义立即给付龙工公司欠付的租金251710.15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叶春彦、肖树义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按应收租金总额的3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叶春彦、肖树义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工公司与叶春彦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龙工公司,向承租人叶春彦提供型号为LG885BG型装载一台,月租金为15376.48元,租期18个月,肖树义对此合同出具了担保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龙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叶春彦、肖树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叶春彦、肖树义未到庭质证。龙工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工公司与叶春彦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叶春彦租赁龙工公司的型号为LG885BG型龙工牌装载一台(整机编号:LFJ0855BAFB100531),租期为18个月,月租金为15376.48元,从提车之日起计算租金,签订本合同时叶春彦应向龙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2500元和第一个月租金,之后叶春彦每月按收到设备的日期提前5日支付下个月租金,如果叶春彦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下个月租金,即构成违约,叶春彦应按拖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一向龙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叶春彦所交履约保证金,龙工公司不予退还。2015年5月20日肖树义给龙工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肖树义对叶春彦在龙工公司处所负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叶春彦向龙工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2500元,预付租金69680元,龙工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将车辆交付给叶春彦,叶春彦向龙工公司支付了租金共计15145.37元。审理中,龙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叶春彦、肖树义支付龙工公司租金99692.39元;2、案件受理费由叶春彦、肖树义承担。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龙工公司自行将出租车辆收回。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龙工公司与叶春彦、肖树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叶春彦收到龙工公司的车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龙工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4月30日叶春彦应向龙工公司支付12个月租金184517.76元,扣除叶春彦已支付租金预付租金69680元和第一个月租金15145.37元,叶春彦还应向龙工公司支付租金99692.39元。肖树义为叶春彦提供担保,肖树义对叶春彦应付龙工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龙工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春彦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龙工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叶春彦所交履约保证金32500元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彦给付原告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99692.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肖树义对被告叶春彦应付原告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原告预交5075元),由被告叶春彦、肖树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福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