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951号原告:储某,女,1963年8月12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美霞,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67年7月26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美霞、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1997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至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闹矛盾。近年来,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均有离异意愿,但因某些原因未谈妥。原告曾于2016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但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平时有些争吵,但是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没有哪对夫妻是不吵架的。房屋拆迁时,我的户口已经迁到了房屋所在地,所以拆迁安置房应有我的份额,不然也不可能有这么大的面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丧偶。1997年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至原告家生活,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子(1987年生)及被告与前妻所生女(1990年生)和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儿子已成家立业,女儿尚未婚嫁。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6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关系现状。另查明:1997年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婚前所建房屋内,此后,又共同建设了厨房、副业用房、围墙和门楼等。被告及女儿的户口于结婚当年也迁至该处。2007年9月,因328国道改建工程,楼房、平房及副业用房共拆迁补偿158344.75元;门楼拆迁补偿3200元。此后,原、被告购买安置房用去了138421.8元,安置房装修花去了十几万元。婚后,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仍在原告处。2014年,被告购买了苏A×××××号宝骏牌小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拆迁补助协议书、海安县曲塘镇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此后因生活琐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子女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