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天祥与周银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滕德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祥,周银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滕德政,吴小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470号原告:周天祥,男,生于1933年2月25日,汉族,户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银波,男,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莲花中路*号。负责人:邹晓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国,男,生于1988年4月1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被告:滕德政,男,生于1945年1月2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吴小慧,女,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周天祥与被告周银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滕德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原告周天祥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吴小慧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被告周银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城、陈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国,被告滕德政,吴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银波、滕德政、吴小慧赔偿原告的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15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每天按20元计算×102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26205元(按每年2620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19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其保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理赔。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周天祥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6640.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滕德政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机动车沿广安区某某镇政府方向往广安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该车行至广安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周银波驾驶的自有的川某某某某小型客车相挂,造成在此路段行走的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滕德政承担主要责任,周银波承担次要责任,周天祥无责任。周天祥受伤后到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34000余元(系被告支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9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周银波所有的川某某某某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银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周银波驾驶保险公司承包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2、医疗费需剔除医保比例,建议比例为20%,可以协商确认比例,若协商不成,保险公司保留鉴定的权利。3、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周银波的驾驶证及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5、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质证,其中续医费12000元建议产生后处理。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滕德政辩称,机动车挂到人,他还承担责任,不要保险公司理赔,只有抵他的命。被告吴小慧辩称,她没有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滕德政骑其他非机动车即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政府方向往广安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方向行驶。14时00分,其车行驶至广安区某某镇中民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因滕德政驾驶的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致使该车与迎面驶来未靠右行驶的由周银波驾驶的川某某某某小型客车车身左侧中部挂察后,滕德政驾驶向右避让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该车车身右侧将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周天祥挂倒在地,造成周天祥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了第5116024201604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德政负主要责任,周银波负次要责任,周天祥无责任”。周天祥受伤后到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入院,2017年6月3日出院,住院158天),用去医疗费36640.79元(其中滕德政垫付20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周天祥垫付6440.79元)。西医初步诊断:1、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含粗隆间骨折);2、压疮。出院医嘱:1、左下肢近3月内不负重。2、逐惭加强功能锻炼,屈膝防止功能障碍,勤翻身防止压疮发展。3、每月到医院复查。4、继续口服接骨止痛药物。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周天祥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4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周天祥左下肢之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鉴定费共计2350元。滕德政骑其他非机动车即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是滕德政。川某某某某小型客车的车籍是吴小慧,且是吴小慧之夫周银波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递交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周天祥、周银波、吴小慧、滕德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都同意周天祥的医疗费按20%扣减。周天祥之媳王某某为了带子女读书和治病,租赁了邵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卫生院住宿一单202号房,周天祥也跟着一起居住生活。滕德政向周天祥的护理人张时容支付了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周天祥是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第5116024201604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周天祥在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发票等相关证据。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4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川某某某某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自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邵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邵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某某卫生院住宿一单(元)202号房出租给王某某居住生活。租期两年,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2800元。2、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壹份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1组9号农村居民周天祥(男,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于2015年10月与其儿媳王某某租赁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街道居民邹某某的房屋居住生活一直到至今是事实。特此证明”。3、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壹份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1组9号农村居民周天祥(男,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于2015年10月与其儿媳王某某到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街道居民邹某某的房屋居住生活一直到至今是实”。4、王某某租房期间代缴的电、气费用的相关凭据。被告方认为周天祥在庭审中出具的户口簿证明周天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农村居民,不是城市居民。关于原告周天祥是否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周天祥的户口簿说明原告周天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居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周天祥于2015年10月起就跟随儿媳租赁邵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镇卫生院住宿一单元202号房屋居住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说明原告周天祥居住在城市,且周天祥生活消费于城市,故本院确认原告周天祥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7日,被告滕德政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周银波驾驶的川某某某某小型客车挂察后,被告滕德政驾驶向右避让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该车车身右侧将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周天祥挂倒在地,造成周天祥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滕德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银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天祥无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规定,故被告滕德政在本案中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银波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天祥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640.79元。2、残疾赔偿金,周天祥出生于1933年2月25日,评残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依法按5年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对周天祥的伤残等级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周天祥诉讼请求按每年2620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26205元/年×5年×20%)。3、护理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护理期为15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50天;但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6218元计算,其护理费14884.11元(36218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天祥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营养期为18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营养期为18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3600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续医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续医费为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其续医费为12000元。川某某某某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的交强险中承担56889.11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护理费14884.1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周天祥的损失为101169.9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56889.11元、医疗费扣减7328.16元(36640.79元×20%)后的余额36952.63元,由被告周银波承担14781.05元,被告滕德政承担22171.58元。川某某某某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周银波承担的14781.05元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14781.05元。鉴定费2350元作为其他诉讼费,由被告周银波承担940元,被告滕德政承担1410元。周天祥扣减的医疗费7328.16元,由被告周银波承担2931.26元,被告滕德政承担4396.90元。被告滕德政向原告周天祥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这是被告滕德政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笔款理应由被告滕德政承担,但本院在解决周天祥的护理费中要扣除4800元归被告滕德政所得。对于原告周天祥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天祥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640.79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护理费148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12000元,共计101169.90元,由被告周银波承担2931.26元,被告滕德政承担26568.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71670.16元。二、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滕德政为原告周天祥垫付的医疗费20200元和被告滕德政应得护理费4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周天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周银波向原告周天祥支付赔偿款2931.26元,被告滕德政向原告周天祥支付赔偿款1568.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天祥支付理赔款61670.1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周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周银波负担464.80元,被告滕德政负担697.2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2350元,由被告周银波承担940元并向原告周天祥支付940元,被告滕德政承担1410元并向原告周天祥支付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娟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己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