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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磊与张晓青、康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磊,张晓青,康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磊,清水河县市容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青,内蒙古生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原审被告:康志辉,清水河县逸夫小学校警,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上诉人赵磊因与被上诉人张晓青、原审被告康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晓青、原审被告康志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磊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康志辉向张晓青出具的借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一审法院未采信赵磊的合理怀疑,也未查明借款的用途。张晓青未出庭,庭后答辩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康志辉30000元。康志辉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张晓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志辉、赵磊连带清偿所借张晓青现金30000元。2、判令康志辉、赵磊连带支付利息108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2分),上述本息合计40800元。3、判令康志辉、赵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份,康志辉向张晓青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赵磊(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捺印。之后康志辉一直未偿还欠张晓青的欠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康志辉(又名康军)是否应当返还欠张晓青的30000元及利息;二、赵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康志辉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张晓青300**元及利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张晓青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责任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可见,要想确定保证期限的长短,首先要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但在本案中,由于借款保证合同中既没约定借款期限,也没约定保证期限,致使主债务的履行期间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实务中,对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很难取得,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应以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应从此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就为从2016年5月19日起往后计算6个月,目前仍属于保证期间内,因此,担保人赵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志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张晓青借款本金30000元;二、赵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康志辉、赵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康志辉、赵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晓青依据康志辉为其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赵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贷关系及担保责任均合法有效,赵磊主张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赵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