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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任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723号原告: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西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09707489XF。法定代表人:李仁庄,总经理。被告:任兵,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川驰公司)诉被告任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审理的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川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陆仟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年审违约金6000元(陆仟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川M592**北京牌自卸货车交由原告代管,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由被告经营,经营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收益归被告享有。2016年2月12日,车辆应当依法进行年检并交纳保险费,但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既不按规定交纳保险费,车辆也未进行年检。致使原告新车不能上户,给原告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任兵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营运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证据材料3:被告任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使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小型汽车川M592**车辆信息。拟证明川M592**车未按时年检和交纳保险费用;证据材料4:车辆安全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对安全营运所作的承诺。被告任兵未到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由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应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由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待证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原始书证,来源的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有予采信。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证实,并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营运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车辆型号BJ1030P1I41、车牌号川M592**、发动机号Q0812121565H、车架号LHBP41TRX9N205663、车辆吨位0.925。以甲方名义上户,车辆权属属乙方所有。……。第二条服务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第四条甲方协议期间为乙方提供如下服务:第1项为乙方提供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企业资质;第3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上户、转籍、年审手续,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第4项为乙方车辆证照年审检测到期前的告知,并协助代办年检。第五条乙方在协议期间内承担的责任、义务。第3项规避经营风险,愿在甲方统一的保险公司向其投保第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50000元,驾驶员人身意外险200元,在上一保险到期前15天投保。凡已通知,仍不买车辆保险者,在脱保期间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权承担……。第12项自觉对车辆定期二级维护季检、年检,承担全部费用,……。第七条其他。第2项若乙方不履行责任,义务属违约行为,违约所产生的收车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甲方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责任,此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告知书》,第一条公司为了平稳、安全的健康发展,也为了您和他人的财产安全着想,本着双赢的目的,公司所有车辆必须由公司统一安排购买保险。三者险不得低于500000——1000000元,驾乘人员每人另购团体意外保险一至二份,购保险后,请您仔细阅读后,在公司确认签字,并且不得脱保运营,保证车辆的所有手续齐全。车主应定期对车辆进行常规保养、检修。第二条公司如发现车辆脱保运营,将通过有关部门直接将该脱保车辆注销,并通过人民法院扣车,追缴该车的违约金及各项因扣车和脱保营运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载明,川M592**北京BJ1030P1I41普通货车,于2015年5月13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第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小型汽车川M592**车辆信息显示,该车定检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2月29日。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期年审违约金6000元(陆仟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营运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车牌号为川M592**的北京BJ1030P1I41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由被告挂靠原告经营,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对经营管理的车辆进行年检,为车辆购买保险。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年检、购买保险。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和定期检验业务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厅交发【2010】132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存在未定期检验、未报废注销机动车问题的机动所有人,在申请办理新增机动车的转入或转移登记时,车管所应当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存在的问题处理完毕后再办理其机动车的转入登记。”因被告未对车辆进行年检,致原告新购车辆不能上户,给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被告车辆证照年审检测到期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营运服务协议》》第四条第4项为乙方车辆证照年审检测到期前的告知,并协助代办年检的约定。也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为宜。被告现下落不明,既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又未购买保险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六条第(二)项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一次;超过10年,每六个月检验一次的规定。因被告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购买保险,就不能取得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保险费的2倍罚款的规定。故被告挂靠原告经营的川M592**普通货车不能上路行使,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营运服务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兵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营运服务协议》;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任兵给付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川驰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任兵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光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银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