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7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国家与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冯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964号原告:国家,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久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冯欣,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国家与被告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欣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21000元(按每月2%利率计算),共计17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0000元(现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计318天,按日万分之1.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并约定以月2%利率计算利息。但自2015年12月25日以来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冯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及证据2.交易明细,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家支付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21000元及2015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狄 梅人民陪审员 江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