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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胡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胡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2行审58号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6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27309114551。法定代表人戴忠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坚,男,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胡挺,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平城执字〔2014〕19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8日送达。2017年2月27日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内容是行政处罚第1项,即合计面积为53.92平方米建筑物的违法收入520382元。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作出平城执字〔2014〕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的内容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平城执字〔2014〕19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