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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才周与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蔡礼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周,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蔡礼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687号原告:胡才周,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同仁市场。注册号:210282600309083。经营者:蔡礼学,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蔡礼学,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源闯,系辽宁仁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才周诉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蔡礼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及被告蔡礼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源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才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5300.00元,并承担自2002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即115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26日,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向原告借款75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蔡礼学交付借款,被告蔡礼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胡才周人民币柒万伍仟叁佰元,借款结算利息每万元年壹仟元。”被告蔡礼学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的印章。此款至今未还。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标的额已经包含在被告蔡礼学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23200.00元的借条中。该借条所载借款是2008年以前被告蔡礼学向原告多笔借款的总和,且该债权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蔡礼学辩称,根据民事诉讼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蔡礼学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借条;2.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25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3.本院(2016)辽0214民初332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4.起诉状。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被另一张借条所合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提交了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所涉借贷金额已经被被告蔡礼学于2008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合并,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可见,在之前的庭审中表述称“2008年借条包含了2008年之前的借款”的是该案的二被告,不是原告胡才周;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大民一终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该案被告的上述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实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如下:一、被告蔡礼学及案外人王小青于2008年出具的借条仅载明“因材料市场缺少资金向原告胡才周借款”,并未记载该金额含2002年借贷金额的内容;二、2008年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原告胡才周与被告蔡礼学及案外人王小青,与本案的被告并不一致;三、即便以上民事判决书中所载的有关2008年借条来源的内容确系原告所述,也只能表明2008年借条是借贷双方在2008年以前多笔借贷款项的总和,也不能直接推定借贷双方在2008年以前的所有借贷款项都被2008年借条所合并。因此,本院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6日,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向原告借款75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胡才周人民币柒万伍仟叁佰元,75300.00,借款结算利息每万元年壹仟元。”被告蔡礼学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在借条上盖章。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盖章,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其亦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索要借款及相应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偿还75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即年利率10%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被告蔡礼学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蔡礼学系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的经营者,故在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即以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为当事人。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该款项系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向其所借,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礼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辩称的本案所涉借贷金额已经被2008年被告蔡礼学及案外人王小青向原告出具的123200.00元借条所合并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蔡礼学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普兰店市顺发材料装饰经销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才周偿还借款人民币75300.00元,并给付自2002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即115690.00元,合计19099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才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0元,减半收取计841.00元,由被告普兰店市顺发装饰材料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妃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