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秀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陈学澎,张鹏,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341号原告:张秀芬,女,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班里村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宏程名座*座**层。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佳,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号。负责人:司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立强,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学澎,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淄博开发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城南镇前来村村民,系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晨亮,经理。原告张秀芬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陈学澎、张鹏、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强,被告陈学澎、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8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84084.6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11时50分许,陈学澎驾驶鲁C×××××小型客车在兴鲁大道白寨村路口由西向南行驶时,其车右后部与在该路口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鹏驾驶的鲁C×××××号货车车厢右前部相撞,事故发生的同时鲁C×××××号客车行驶方向失控,其车右前部先与在该路段内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步行停下整理物品的张秀芬相撞后,又与于信谋停放在该路段处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导致张秀芬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学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C×××××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张秀芬与陈学澎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陈学澎的赔偿份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张秀芬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应予以扣减。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该事故造成张秀芬、陈学澎二人受伤,应预留陈学澎的赔偿份额。被告陈学澎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及时提出复议,但因为原告的起诉导致无法启动重新复核程序。本次事故是张鹏撞击答辩人的车辆,应是张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也在事故中受伤,应预留保险份额。被告张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C×××××小型客车登记在陈学澎名下,该车在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鲁C×××××号货车挂靠在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张鹏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8日0时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5月8日11时50分许,陈学澎驾驶鲁C×××××小型客车在淄博市周村区兴鲁大道白家寨村集市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其车左后部与在该路口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鹏驾驶的鲁C×××××号货车车厢右前部相撞,事故发生的同时鲁C×××××小型客车行驶方向失控,其车右前部先与在该路段内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步行停下来整理物品的张秀芬的身体及其自行车相撞后,又与于信谋停放在该路段处的电动四轮车左侧相撞,导致张秀芬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学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较大,过错程度较为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较小,过错程度较为轻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芬、于信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芬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花费医疗费3928.10元。经该院骨科诊断,张秀芬右胫骨下端骨折、左第6、7、8、9肋骨骨折、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张秀芬住院49天,于2017年6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866.59元。事故发生后,陈学澎受伤花费医疗费18390.29元;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为张秀芬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现对原告张秀芬主张的损失金额,结合以上事实及有效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794.69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陈学澎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部分用药有虚高现象且存在挂床问题,但其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794.6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49天为14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住院49天,10天为一级护理,39天为二级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为4720.00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院医嘱需卧床一个月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41天为3280.00元;总计为8000.00元。4、交通费一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5.营养费一项。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程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肇事车辆鲁C×××××小型客车、鲁C×××××号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因鲁C×××××号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由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根据张鹏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仍不足的部分,根据案情事实及责任划分,陈学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65%的民事责任,张鹏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鲁C×××××号货车挂靠在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应与被告张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学澎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根据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庭后本院工作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开车模拟查看现场来看,事故发生时,张鹏驾驶的车辆时速45公里/小时在公路的中间车道行驶,陈学澎因公路的第一行车道停放部分赶集市的车辆其从路口由西向南右转时需在人行道线上行驶到公路的中间车道才能转弯,且双方车辆的碰撞时陈学澎车辆的二个后轮痕迹尚在转弯过程中,因此,应是陈学澎转弯时未注意观察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清楚明确,因此,对被告陈学澎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064.6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49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张秀芬、陈学澎二人受伤,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但因陈学澎的赔偿数额尚不确定,本案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待陈学澎另案起诉时可对赔偿比例另行调整。因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0元,因此,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4900.00元。余款医疗费54264.69元,因鲁C×××××小型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由被告陈学澎按照65%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5272.05元;被告永诚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92.64元。被告张鹏、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149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芬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490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芬医疗费18992.64元;四、被告陈学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芬医疗费35272.05元;五、被告张鹏、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秀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0元,减半收取951.00元,诉讼保全费870.00元,共计1821.00元,由原告张秀芬负担25.00元,被告陈学澎负担1089.00元,被告张鹏、淄博华韵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褚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冯 毅书 记 员 宋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