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晶鑫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晶鑫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晶鑫,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大专文化,新蔡县自来水厂职工,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晶鑫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晶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晶鑫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网络软件非法买卖销售假冒香烟,销售金额6万余元。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晶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香烟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挂失申请书、胡晶鑫微信账单详情、记录本、新蔡县烟草专卖店出具的证明、新蔡县烟草局立案报告表、关于胡晶鑫非法生产的烟草涉嫌犯罪的调查报告、案件移送函、新蔡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到案证明,证人马某、李某、胡某、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晶鑫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观部门许可,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晶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晶鑫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