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更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师瑞珍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师瑞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更第262号罪犯师瑞珍,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人,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三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师瑞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太原第三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师瑞珍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至2017年获得监狱表扬3次,并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师瑞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2016年至2017年获得监狱表扬3次,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认为,罪犯师瑞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师瑞珍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滕 青审 判 员 杨晓宇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