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740陈玉凤与陈世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凤,陈世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740号原告:陈玉凤,女,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华,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系陈玉凤儿子。被告:陈世循,男,1957年5月30日生,,苗族,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玉凤与被告陈世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世循赔偿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00元,共计4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世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陈世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璜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霞客镇峭岐XX锻造有限公司南侧30米地段左转弯斜过道路时,车辆右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她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世循负事故全部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世循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世循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陈世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璜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霞客镇峭岐XX锻造有限公司南侧30米地段左转弯斜过道路时,车辆右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陈玉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造成陈玉凤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公交认字[2016]第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循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玉凤2次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0029.9元,其中陈世循垫付2600元。2017年3月2日,陈玉凤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陈玉凤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向陈世循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陈世循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陈玉凤提供了护工费凭证,用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卡、护工费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世循、陈玉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玉凤受伤,陈世循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陈玉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陈世循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玉凤不负事故责任,故陈玉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陈世循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关于陈玉凤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陈玉凤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陈玉凤的医疗费金额为40029.9元,其主张医疗费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陈玉凤提供的护工费凭证,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及本地护工薪酬标准,陈玉凤主张护理费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陈玉凤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陈玉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玉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400元,由陈世循予以赔偿。陈玉凤自认陈世循垫付了医疗费2600元,故陈世循尚应赔偿39800元。陈世循未提供垫付款金额多于26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玉凤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世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世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玉凤39800元。二、驳回陈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860元(陈玉凤已预交),由陈玉凤负担144元,由陈世循负担716元。陈世循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玉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