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泓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泓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288号原告:上海泓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文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君,女。被告: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原告上海泓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屹公司)与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客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睿、葛青,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蔡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泓屹公司以追索货款及查明事实为由申请追加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星客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遂决定追加张家港星客特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因无法向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7年1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邢美新,陈永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渊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72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7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上海星客特公司向原告购买车载用品共计货款19,72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上海星客特公司,根据上海星客特公司要求将发票出具给张家港星客特公司。但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泓屹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9日送货单、2013年4月8日发票、汇票凭证各一份,此笔货款已付清,证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王国春是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的人员,之后的货物原告也都是按发票上的地址送的;2、2014年3月20日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有过交易,已经履行完毕。此笔交易,发票是原告开给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付款人也是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但货物是送至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3、2014年4月15日、5月19日送货单共二份,送货费用单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2014年5月30日送货单、2014年6月4日快递单、送货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名片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有过交易,货物是送至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但发票抬头和付款均是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5、2014年6月10日送货单、送货费各一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该笔货款就是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证明涉案货物由原告送货至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但发票是出具给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6、2014年6月23日送货单、送货费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和付款凭证一份,该笔交易已经履行,证明内容同证据4;7、2014年5月22日快递单、送货单、2014年6月26日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6;8、2014年7月2日快递单和送货单、2014年7月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2日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7。诉讼中,经泓屹公司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曾在泓屹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包括送货。证人陈述,泓屹公司是上海星客特公司的老客户,双方合作过好几年。在其离职之前,泓屹公司与上海星客特公司所有交易的联系人均是钱总即钱自力。双方正常的交易流程是上海星客特公司的钱总打电话向泓屹公司要货,其就打车过去送货,到了送货地点后打电话给钱总,钱总会通知仓库的人来收货。后期的送货地点都在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靠近江月路处。张家港星客特公司没有向泓屹公司要过货。至于泓屹公司开票给张家港星客特公司均是应上海星客特公司要求开的。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讼争的该笔交易,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是原告起诉的被告,而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泓屹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2014年6月10日的送货单以及钱自力的名片,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认为送货单上没有其签章,且签字人员身份不明,其公司没有名片上的钱自力这个员工,故对这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2014年5月30日送货单、2014年6月4日的付款凭证、2014年7月2日送货单和付款凭证,无法看出收货单位是谁,付款人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泓屹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泓屹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泓屹公司与上海星客特公司发生了7笔业务,泓屹公司均按上海星客特公司的指示将所涉货物送至上海星客特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XXX号XXX幢二层,同时泓屹公司在送货当时将根据上海星客特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上海星客特公司。上述7笔送货中,除讼争的此笔交易未结清外,其他6笔交易的付款人以及开票人均为张家港星客特公司,双方已结算完毕。另查明,泓屹公司在2016年6月7日即向本院提交了诉状,本案进入了诉调阶段。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对原告泓屹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0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不可否认的是,涉案其他六笔送货单均发生于原告泓屹公司与两被告之间且双方货款已经结清。系争货款即2014年6月10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人的笔迹与其他送货单收货人笔迹相互一致,现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对2014年6月10日的送货单上签收人身份不予认可,明显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对2014年6月10日的送货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泓屹公司已将2014年6月10日送货单上的货物送至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处。原告泓屹公司根据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的指令将涉案系争货款的发票出具给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且该发票已由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签收。上述交易方式与原、被告之间以往的交易方式完全相同。因两被告未提供两被告之间代履行的依据,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泓屹公司支付货款。现两被告均未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泓屹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故原告泓屹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以原告泓屹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诉调对接中心退案情况登记表、调解征询委托单及相关送达回证显示,原告泓屹公司在2016年6月7日即向本院提交了诉状,本案进入了诉调阶段,故原告泓屹公司起诉并没有超过从原告泓屹公司送货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算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泓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9,720元;二、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泓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7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泓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陈永乾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