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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季俊生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季俊生,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学文化,成都飞机公司医院退休医生,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季俊生以原审被告人夹江县甘江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人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犯诽谤罪,于2017年1月8日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并在诉讼期间一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川1126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季俊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裁定认为,根据自诉人季俊生在自诉状中自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表述,季俊生是要求追究被告人夹江县甘江镇人民政府、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玩忽职守罪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季俊生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经审查查明,夹江县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对上诉人季俊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审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季俊生诉原审被告人夹江县甘江镇人民政府、夹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犯玩忽职守罪,诉讼期间其一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季俊生所诉罪名玩忽职守罪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季俊生提出的控告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微颖审判员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辜丽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