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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艳娟与陈洪涛、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娟,陈洪涛,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1774号原告:刘艳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涛。被告:孔英。原告刘艳娟与被告陈洪涛、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涛、孔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583000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收条,约定月息按5%支付,承诺于2016年3月末前还清。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同时出具了欠条和收条,约定月息按5%支付,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又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月息按5%支付,并承诺于2016年3月末还清。之后,三笔借款被告迟迟不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50000元、160000元、173000元,合计583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4月1日开始、2016年1月1日开始、2016年4月1日开始分别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陈洪涛、孔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由于做生意用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3000元,于2015年7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按月息5%计算支付利息,并约定于2016年3月末还清;于2015年9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按月息5%计算支付利息,并约定于2015年年末还清;于2016年1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3000元,约定按月息5%计算支付利息,并约定于2016年3月末还清。三笔借款均由二被告在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陈洪涛为原告出具收条。借款期满,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收条、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陈洪涛、孔英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洪涛、孔英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对其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洪涛、孔英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涛、孔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艳娟借款本金583000元及利息(本金16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本金423000元自2016年4月1日开始,分别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