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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执异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汇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小贷公司)申请执行耿书山、高丽、河南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汇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耿书山,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异109号案外人耿精发,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汇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被执行人耿书山,曾用名耿付山,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高丽,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书山之妻。本院在执行驻马店市驿城区汇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小贷公司)申请执行耿书山、高丽、河南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耿精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耿精发称,1989年,其与吴合群合伙购买老街办事处夏庄小区宅基地一块,吴合群出资9200元,案外人耿精发出资7800元,案外人耿精发与吴合群一起建了两层共十间楼房,其中吴合群六间,案外人耿精发四间,后案外人于2010年将上述房屋拆除重建,并用案外人大儿子耿书山的身份证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住处属于拆迁对象,案外人配合拆迁,现土地和拆迁补偿款被本院查封,请求本院依法中止对案外人土地及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本院查明,汇洋小贷公司申请执行耿书山、高丽、河南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耿书山名下的位于驻马店市老街乡前王庄夏后村民组的土地【土地证号:驻市国用宅(97)第33**号】一宗,并冻结了耿书山、高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补偿款1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本院查封的驻市国用宅(97)第3346号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系耿书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驻市国用宅(97)第3346号土地的使用权人系耿书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因此,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耿书山的该宗土地及其与高丽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耿精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耿精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雪刚审判员  赵 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子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