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治开,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系被害人梁某的儿子。被告人李春,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绵区。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1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9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治开、被告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李春在玉林市中医院门口右侧经营饮食摊,因对在两旁摆摊卖早餐的周某、黎某素有不满,2017年4月15日7时许,李春用电动车撞坏周某的早餐摊档,并持刀追逐周某。后李春又返回到中医院门口摊档处,将黎某的母亲梁某推倒在地致受伤(造成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并将黎某的摊档推倒毁坏。经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梁某受伤后,于当日至6月28日期间,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及福绵区福绵镇下枥村卫生所一分所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15.05元。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春的家属已赔偿梁某的家属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周某、黎某陈述,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凶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门诊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李春供述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春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721.57元、护理费7481.19元、误工费7481.1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568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的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发后,梁某在医院及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15.05元,梁某没有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李春的家属已赔偿梁某的家属经济损失4000元,已对该医疗费足额赔偿;因梁某没有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其没有提供因本案而导致误工收入的证据,故其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合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人李春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春的家属已赔偿梁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要求被告人李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