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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孔照新、王桂花与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照新,王桂花,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照新,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甜,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龙,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花,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甜,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龙,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136R70,住所地拉萨市柳悟新区柳梧大厦二楼01室。法定代表人:戚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立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孔照新、王桂花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悦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照新、王桂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共同污水管道属于公共设施设备。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和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极其相似,先明确专有部分,除此以外即为共有。至少可以明确,通道、楼梯、照明属于共有,楼梯、屋面、地下室也属于共有,那么位于地下室的涉案管线没有理由不属于共有部分范畴。二、共有污水管道属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范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但双方在庭审中都表示愿意以其他业主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常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为标准。既然合同约定公用设施设备属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范畴,那么被上诉人自然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更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履行该义务的证据。三、被上诉人对共同污水管道未尽维护义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再否认公用污水管道属于物管范畴,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共用污水管道进行了维护管理义务。众所周���,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从涉案共用污水管道发生堵塞的事实不难推断,由于被上诉人认为共用污水管道不属于其管理范畴,其并不需要对其定期巡查疏通养护,所以,共用污水管道才会发生堵塞,进而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对与市政相连接的地下雨污水管道才属于其管理职责。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与市政相连接的地下雨污水管道进行了养护义务,但发生堵塞部位并不在此,而是位于居民楼共同的污水管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污水管道大致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在业主户内,第二部分为业主户内外分界点至污水井,第三部分为污水井连接至市政管网,而被上诉人证明已经履行管理义务的“雨污水管网”系第三部分,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雨污水管网检查情况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其管理的雨污水管网尽了日常管理义务,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共用污水管道进行过巡查、疏通,显然是颠倒双方的举证责任。四、被上诉人未尽管理职责致上诉人财产受损。由于被上诉人认为共用污水管道不属于其物管范畴,其也没有主动巡查和定时疏通,所以管道自然容易发生堵塞,而上诉人位于一楼,污水倒灌至上诉人家中,发生财损,所以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和被上诉人未尽管理职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城悦物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财产受损系因楼上业主使用管道油污淤积所致,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上诉人在派出所陈述,其房屋损失是因楼上业主导致,应向楼上业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因此本案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侵权造成的。2、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严格履约,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无需承担责任。同样在同一案件中,例如,南京中院的(2016)苏01民终301号判决书,北京一中院(2016)京民一终1486号判决书,对于管道堵塞造成的纠纷,物业公司不是管道的使用人,管道造成损失应由楼上住户按过错进行承担,物业服务公司履行物业服务的,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南都252幢乙单元102室的房屋属孔照新、王桂花所有,新城悦物业公司系新城南都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孔照新、王桂花每年均正常向新城悦物业公司付清了物业管理费用。庭审中,孔照新、王桂花认可新城悦物业公司与其他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议。2016年10月22日,新城悦物业公司发现孔照新、王桂花的房屋浸水后,即与孔照新、王桂花联系。事后经查,系楼栋业主共同使用的排污管道堵塞导致污水倒灌至孔照新、王桂花家中。涉案排污管道系连通楼上各业主室内的垂直污水管道,该管道在地下车库顶部呈水平状态,出水口与室外污水井(窨井)相通。诉讼中,孔照新、王桂花向法院申请对其受损的装修损失及设备物品损失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孔照新、王桂花因水淹造成的家具装潢损失为19022元,孔照新、王桂花并为此支付评估费1700元。新城悦物业公司针对其对小区雨、污水管网的检查情况,提供了检查情况表,证明除日常保安巡查外,对小区内的雨、污水管网派专人一年检查、检修、疏通二次的事实。孔照新、王桂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持有异议,认为新城悦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污水管网进行维护的事实,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孔照新、王桂花以新城悦物业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导致其财产受损为由要求新城悦物业公司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孔照新、王桂花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整个楼栋业主共用的污水管道在某处堵塞所致,而新城悦物业公司非该污水管道的使用者,故该管道堵塞并非新城悦物业公司的行为所致。针对新城悦物业公司所称的案涉管道不属于物业管理的共用设施设备范围的意见,法院认为,该管道系涉案楼栋必须的附属设施设备,并非某个���主个人专有,故应属物业管理的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新城悦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维护、管理。根据物业合同,新城悦物业公司对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负有日常维护和管理的合同义务。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法院认为应从新城悦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的角度进行理解。结合双方的举证,可以认定涉案管道在外观上并不存在影响管道正常使用的情形。从新城悦物业公司提供的雨、污水管网的检查情况表来看,可以认定新城悦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雨、污水管网也已尽了日常的管理义务。虽然孔照新、王桂花认为新城悦物业公司从未对管道进行过巡查、疏通,但其未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管道内部堵塞,从外观上无法直接加以判断。从管道的设计布置结构来看,也不适宜定期对管道进行拆装疏通。事发后,新城悦物业公司也及时��知了孔照新、王桂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认定新城悦物业公司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已尽到了善良管理的义务,故本案中新城悦物业公司并不存在违反物业合同的行为,孔照新、王桂花要求新城悦物业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孔照新、王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元,由孔照新、王桂花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中,除上诉人孔照新、王桂花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被上诉人与��他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被上诉人与其他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上诉人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提供服务。本案所涉的排污下水管道系涉案房屋所属整个楼栋所必须的附属设施,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排污管道不属于其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排污管道堵塞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已经对本案所涉排污管道尽到管理服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再否认本案所涉排污管道属于其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主观上其没有对涉案排污管道提供管理服务的意识,客观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雨、污水管网检查情况表载明的管网所属范围并不包含每个楼栋所附属的业主共用的排污管道。且本案中,上诉人系一楼住户,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污水倒灌系地下室的污水管道堵塞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地下室排污管道尽到了管理服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表现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因排污管道堵塞导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孔照新、王桂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二、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照新、王桂花损失19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717元,由孔照新、王桂花负担1500元,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孔照新、王桂花负担1534元,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