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与四川永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红、兰红梅、四川永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四川永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红,兰红梅,四川永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执异13号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泽蜀,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淋,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洪雨,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永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大千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永红,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兰红梅,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四川永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大千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董事长。以上四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朱珂瑶,四川省永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副总经理。以上四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用军,四川省永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分行)申请执行四川永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农牧公司)、李永红、兰红梅、四川永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10日举行了听证,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爱淋、谭洪雨,永鑫农牧公司及永鑫食品公司、李永红、兰红梅委托代理人朱珂瑶、周用军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分行诉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在发放贷款之时,本案的被执行人李永红、兰红梅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永鑫食品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在诉讼之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从2017年2月20日以来,经过近5个月的执行,本院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7年7月4日,你院以“抵押财产本院系轮侯查封,本院对上述涉案财产均无权处置。”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抵押物的首查封法院也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故要求撤销(2017)川20执1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永鑫农牧公司、永鑫食品公司、李永红、兰红梅辩称,对与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分行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有关事项无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综合考虑公司属于正常经营企业,故作出终结本次执行,因财产已经抵押并查封,暂时不处置没有损害申请执行人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分行利益,故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分行申请执行永鑫农牧公司、李永红、兰红梅、永鑫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四川永鑫食品公司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五显村八社的二处房屋(产权证号:资阳字第2007-046432、2007-0464**号)及位于资阳市孙家坝油库小区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资阳国用〈2007〉第BA215078号),上述财产本院查封均系轮侯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借款本金4896.9万元及利息等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先后查询了房管局、车辆管理所、相关商业银行、及工商、民政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另查明,为处置相关财产,我院向资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送达了《关于四川省永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土地能否处置的函》,该局函告为:永鑫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资阳市孙家坝小区油库小区三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资阳国用[2007]第BA2213342号、资阳国用[2007]第BA215080号、资阳国用[2007]第BA215078号),取得土地时性质为工业用地,土地均不临城市道路,且存房屋地界的问题,不具备单独处置条件,故该三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应作为整体与所属项目用地及建筑打捆处置,具体的土地权属及房屋权属关系以有权部门核定为准。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应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执行标的物目前处置存在瑕疵;故在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抵押权、查封财产的有关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本案涉案抵押财产及生产性用房、设施可以暂缓执行,故本院认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旭东审判员 李光映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