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明锋、程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锋,程光,林锦,吴廷光,福安市鑫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530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锋,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程光,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锦,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吴廷光,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鑫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区城南南山下旅游停车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937874985。法定代表人:程秋春。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农信社)与被告陈明锋、程光、林锦、吴廷光、福安市鑫煌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锋、程光、林锦、吴廷光、福安市鑫煌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明锋偿还福安农信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为2,517,212.52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2.程光、林锦、吴廷光、福安市鑫煌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福安农信社与陈明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明锋向福安农信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8‰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程光、林锦、吴廷光、福安市鑫煌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安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程光、林锦、吴廷光、福安市鑫煌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福安农信社与陈明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福安农信社向陈明锋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陈明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陈明锋结欠福安农信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517,212.52元。陈明锋、程光、林锦、吴廷光、福安市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福安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福安农信社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福安农信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陈明锋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陈明锋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福安农信社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程光、林锦、吴廷光、福安市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农信社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明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为2,517,212.52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程光、林锦、吴廷光、福安市鑫煌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程光、林锦、吴廷光、福安市鑫煌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明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