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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X与李XX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4090号 原告:王X,男。 被告:李XX,男。 原告王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李XX骑电动自行车沿棕榈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棕榈路59号门口,遇原告王X骑电动自行车从精研科技内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事发当时其正好下班,逆向行驶确实有过错,愿意承担责任,但正面相撞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电瓶车修理费过高,误工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李XX骑电动自行车沿棕榈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棕榈路59号门口,遇原告王X骑电动自行车从精研科技内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医疗费248.2元。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12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负责赔偿。被告李XX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248.2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检查结果原告并未受伤。 248.2 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审核金额为248.2元,由被告李XX承担。 误工费 260 不予认可。 0 原告未提交相关建休证明,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 财产损失 1120 车辆修理费过高,不予认可。 1120 原告的车辆损失有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认定合计 136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1368.2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