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某1、杨凯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1,杨凯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83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女,200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贵州省,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陈某1,女,1983年6月7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系罗某1的母亲。原审被告人杨凯,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凯犯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系2002年6月1日出生。2016年1月,被告人杨凯通过QQ认识罗某2,罗某2告知被告人杨凯其已经年满15周岁,双方确定恋爱关系。此后,二人先后在花溪区中意宾馆内发生两次性关系。后被告人杨凯及罗某2的朋友徐某1、陈某2先后告知被告人杨凯罗某2未满14周岁,杨凯得知该事实后向罗某2核实,罗某2向杨凯承认其未满14周岁。此后,被告人杨凯仍先后在花溪区芙蓉宾馆及花谷路杨凯朋友租住房内与罗某2发生两次性关系。2016年5月,二人结束恋爱关系。2016年7月1日,罗某2经贵阳市花溪区中医院检查,已怀孕18周5天左右。罗某2于2016年7月10日在红某医院进行引产手术。2016年7月25日,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2引产胎儿肌肉组织进行DNA鉴定,结论为:杨凯、罗某2为该胎儿的生物学双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在红某医院住院手术期间,共花费手术费2380元、清宫费1160元、口服药费90元、治疗费1420元、护理费450元。其住院期间查房记录显示其2016年7月7日入院,7月10日引产,7月11日仍接受查房,但此后无查房记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彩超报告、住宿登记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查房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确立恋爱关系后两次发生性关系,此时被告人杨凯并未明知罗某2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故该两次性关系的发生不以强奸罪论处。但在陈某2、徐某1已告知被告人杨凯,罗某2未满14周岁,且杨凯已从罗某2处确定该事实后,杨凯仍与罗某2发生两次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凯与罗某2发生性关系导致罗某2怀孕的后果。根据罗某2怀孕时间推算,其受孕时间应在2016年2月21日左右。根据被告人杨凯供述、被害人罗某2陈述、证人徐某1、陈某2的证言,不能准确认定杨凯知晓罗某2真实年龄的具体时间,故不能断定罗某2怀孕系被告人杨凯明知罗某2系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所导致的后果抑或其并未明知时与之发生性关系所导致,故不将该后果作为被告人杨凯强奸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亦不以此对被告人杨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凯强奸对象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凯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够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凯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系恋爱关系,被告人杨凯的强奸行为亦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杨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5500元,对于该费用,原告人提交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加之罗某2怀孕后确实进行引产手术,故对于该费用及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0元,原告人在庭审中未提交住院天数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病房查房记录显示,原告人在2016年7月7日入院,7月11日仍接受医生查房,可以推定其住院天数至少为5天,对于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即100元/天进行计算应为500元,鉴于原告人仅诉请210元,从其自愿,同时对原告人诉称的“生活补助费”予以纠正;3、营养费210元,该费用的计算天数、标准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相同,应为500元,原告人诉请210元,从其自愿;4、护理费7400元,对于该费用罗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称系由其请假进行护理,该费用系其误工损失,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鉴于罗某2系未成年人,在住院并进行引产手术期间确有接受护理的必要,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4214元/年计算罗某2住院5天期间的护理费为469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该费用并非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因被告人杨凯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38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杨凯承担赔偿责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一、被告人杨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以“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杨凯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为由,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凯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未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凯奸淫未满14周岁的被害人罗某1,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及杨凯的奸淫行为导致被害人罗某1于2016年7月1日医院检查时已怀孕18周5天左右,于同月10日进行引产手术,产生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3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并分析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杨凯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凯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侵犯未成年幼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凯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杨凯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罗某1怀孕、进行引产手术,依法应当就其犯罪行为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产生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根据罗某1所提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凯赔偿罗某1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89元是合法和恰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罗某1所提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所提“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杨凯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让审判员 杨智勋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帅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