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建强、谭梓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强,谭梓成,朱镜辉,黄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强,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梓成,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林,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审被告:朱镜辉,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审被告:黄柏荣,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谭梓成诉朱建强、朱镜辉、黄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建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展强、被上诉人谭梓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8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内容;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谭梓成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谭梓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建强与谭梓成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工程所需的燃油基本都是向谭梓成购买,一直以来双方合作关系良好,且谭梓成亦一直知道是朱建强所购买的燃油,并非原审朱镜辉、黄柏荣两名被告。所以谭梓成提出的诉讼时目的只求多人承担责任对自己就越有保障,而枉顾客观事实。关于双方交易习惯的特点,基于朱建强法律意识淡薄,双方交易的习惯基本是朱建强或其员工在谭梓成持有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每月15日左右谭梓成即凭送货单去到朱建强施工地点凭送货单结算,而谭梓成结算后仍需将送货单及款项交回油站作凭证之用,因此朱建强与谭梓成多年交易中均没有要求谭梓成在结算后将送货单交给朱建强,从而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综上,朱建强与谭梓成已完全结算所有款项,谭梓成单凭仅有的送货单作为本案重要的定性依据是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二、另本案中谭梓成所提交的送货单均只有月份而无年份,在双方多年的合作过程中,朱建强亦无法清楚记得谭梓成所提交送货单的时间就是其陈述的日期,因此谭梓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准朱建强的上诉请求。谭梓成发表答辩意见称:一、谭梓成手持的送货单有朱建强、朱镜辉、黄柏荣3人签名,确认送油日期、数量、单价、及车牌号,为了明确朱建强、朱镜辉、黄柏荣3人的关系,于是谭梓成将朱镜辉、黄柏荣列为本案被告以便法庭能更好地查明事实。庭审中,朱建强明确了其3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真实性及3人的关系后,谭梓成撤回了朱镜辉、黄柏荣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朱建强诉称“朱建强只求多人承担责任以自己就越有保障”并不属实。二、朱建强与谭梓成的“交易习惯”,谭梓成陈述的交易习惯有《送货单》给予证实,有朱建强承认“从2016年7月份左右便不在原告处拿油”相佐证,况且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及结算方式;朱建强陈述的交易习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说法,况且其说法有悖常理。因此,原审查明的交易习惯是正确的,也符合客观事实。谭梓成是从油站购油回来送给朱建强及其他客户的从中挣点差价作为利润,朱建强及其他客户是否欠朱建强的款项,与油站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朱建强诉称:“谭梓成结算后仍需将送货单及款项交回油站作凭证之用”的说法是不成立。三、若朱建强坚持认为谭梓成手持的送货单不是2016年5月至8月的,即朱建强及朱镜辉、黄柏荣3人在送货单的签名时间不是在2016年5月至8月期间所签的,而是在2013年至2015年8月前所签的。朱建强可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送货单上的签字形成的时间作鉴定,若朱建强这样做谭梓成也同意并提供相关材料给予配合。不过鉴定费用需由朱建强支付,若鉴定结果对谭梓成不利,谭梓成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朱建强所有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谭梓成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朱建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据此,谭梓成请求二审法律依法给予驳回其无理诉求。谭梓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建强、朱镜辉、黄柏荣向谭梓成支付燃油货款41626.5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建强、朱镜辉、黄柏荣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谭梓成确认被告朱镜辉、黄柏荣为被告朱建强雇请的司机,明确只要求被告朱建强承担付款义务,不需被告朱镜辉、黄柏荣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建强自有挖掘机和货车,在工地上负责挖土方等工程,朱镜辉、黄柏荣为朱建强雇请的司机。谭梓成从2013年开始为朱建强供应燃油,由谭梓成负责送货至朱建强指定的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谭梓成与朱建强各持有一份送货单(油卡),谭梓成将燃油送至朱建强指定的工地后,由谭梓成方人员及朱建强或朱镜辉、黄柏荣在双方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上注明有加油日期、数量、单价、车牌号。双方结算时,由双方核对各自送货单上的数量及金额。对于双方支付货款的方式,谭梓成庭审中表示,双方并非固定按月结算,而是朱建强有钱时支付货款,2016年4月之前的油款双方已结清。朱建强支付货款时,谭梓成会开具收据并连同谭梓成手中的送货单交给朱建强以完成结算。现朱建强尚欠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的油款共计41626.5元,谭梓成持有朱建强及朱镜辉、黄柏荣签名的送货单。朱建强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交易习惯为按月结算,朱建强支付货款后,谭梓成从未开具过收据,谭梓成也没有将其手中的送货单交还,而是由谭梓成自行处理其手中的送货单。朱建强自己持有的送货单,在其支付完货款后已撕毁丢弃。且谭梓成起诉时提交的送货单未注明年份,双方已合作多年,不能证明上述送货单为2016年5月至8月的货款。对于谭梓成停止为朱建强供应燃油的时间,谭梓成表示,2016年8月,谭梓成要求朱建强支付2016年5月至8月的货款,朱建强不予支付,之后便停止供应。朱建强表示,其在2016年7月上下,便不再从谭梓成处购买燃油,但所有的货款均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谭梓成为朱建强供应燃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朱建强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谭梓成持有朱建强及朱镜辉、黄柏荣签名的送货单,证明朱建强尚欠2016年5月至8月的货款共计41626.5元。朱建强确认谭梓成提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无法确认该送货单为2016年5月至8月的货款,且上述货款已结清。综合考虑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相应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朱建强挖掘机的特殊性,由谭梓成负责送货至指定地点,并由双方在各自持有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油日期、数量、单价及车牌号。在双方结算时,朱建强提交其持有的送货单与谭梓成手中的送货单进行核对无误后完成付款结算。由于送货单上有双方的签名确认,因此送货单即为双方交易的原始凭证,也是唯一证据。在朱建强支付货款后,谭梓成将其持有的送货单交还朱建强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及结算方式。朱建强表示其付款后从未要求谭梓成交还有其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任由谭梓成自行处理,其陈述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由于双方交易并不严谨规范,因此谭梓成手中的送货单只写有相应月份而无年份。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对不再交易的时间大约在2016年8月并无异议。由于原告持有双方交易的原始凭证即朱建强等签名的送货单,原审法院确认朱建强尚欠原告货款41626.5元,朱建强应予支付。对于谭梓成要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谭梓成要求朱建强从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确认为以41626.5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建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支付货款41626.5元及利息(以41626.5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谭梓成;二、驳回原告谭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元,由被告朱建强负担。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合作多年且谭梓成与朱建强各持有一份送货单(油卡),所以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谭梓成持有朱建强及朱镜辉、黄柏荣签名的送货单,送货单为双方交易的原始凭证,也是目前唯一的证据。虽然送货单只有月份而无年份,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确认双方并非固定按月结算,在支付货款时谭梓成会开具收据并连同手中的送货单交给朱建强以完成结算的交易方式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建强尚欠谭梓成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朱建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货款,故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朱建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诉讼费840元,由上诉人朱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卫红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