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金锡明与李宝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锡明,李宝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372号 原告金锡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华,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义,男。 原告金锡明与被告李宝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锡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华与被告李宝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锡明诉称,原、被告系沈阳市公安警犬基地工友,2016年3月20日19时在白清寨乡太平山村饭店吃饭,被告过来向原告敬酒,原告没喝发生口角,被告一啤酒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伤情经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颞部皮肤裂伤,左眶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药费26441.5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7天。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轻微伤。对于被告的行为白清派出所给予被告行政罚款5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41.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706.88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3048.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面部整容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 被告李宝义辩称,对于原告发生的43048.38元数额过高,正在发生的我可以赔偿。我们在一个工地上干活,因为小事发生争执,后来我也确实打了原告,经派出所调解没有调成,派出所给我行政拘留五天,罚款500元,给我一个党内处分。事情发生后我要去看看原告,一开始原告告诉我在公安医院,通过院方查没有在此医院,我就通过别人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说他在铁西一个小医院,但是原告不愿意见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9时在白清寨乡太平山村大盘子饭店,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伤情经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颞部皮肤裂伤,左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原告报警,白清派出所出警处理并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行政罚款500元。原告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953.26元。后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药费25488.2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7天,分别由杨龙和刘正刚护理。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轻微伤,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金锡明系城镇户口,在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杨龙和刘正刚为城镇户口。被告李宝义垫付治疗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病例、住院病案、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自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入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应按照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84.50元(43183÷365×2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杨龙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按服务业及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日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43元[37127÷365×(4×2+1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义赔偿原告金锡明医药费人民币16153.20元(26441.50×80%-5000),护理费人民币2034.40元(2543×80%),误工费人民币1987.60元(2484.50×8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2100×80%)、交通费人民币400元(500×80%),鉴定费人民币560元(700×8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宝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郎言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