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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施锦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佳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锦萍,刘佳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21号原告:施锦萍,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健,男,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锦萍与被告刘佳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锦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刘佳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83422.44元,其中医疗费3532.44元(同意扣除268.85元附加支付部分,实际主张金额3263.59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佳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7时15分,被告刘佳健驾驶牌号为沪ARXX**轿车行驶至崇明区宝岛路翠竹路西约1米处,与骑驶电动车的原告施锦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4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佳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施锦萍因交通事故致尾骶部骨折,目前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被告刘佳健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曾支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佳健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无法构成XXX伤残,故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中的“三期”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予以确认,要求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认可20元/天,共60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共4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共60天;残疾赔偿金,对适用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构成伤残;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8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刘佳健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佳健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推介,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263.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只按医保部分赔付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63.59元。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以23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200元(2300元/月×4个月)。五、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六、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倒地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衣物损失费确认为200元。八、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九、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刘佳健的过错程度,对代理费确认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刘佳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锦萍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AR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佳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锦萍医疗费3263.59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74603.59元;二、被告刘佳健赔偿原告施锦萍代理费2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450元,扣除被告刘佳健已给付原告施锦萍钱款1000元,故被告刘佳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锦萍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计943元,由原告施锦萍负担49元,被告刘佳健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