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蒋大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杨文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蒋大秀,杨文学,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大秀,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芳,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学,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2673914R。负责人:邬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大秀与被告杨文学、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琴,被上诉人蒋大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芳、被上诉人杨文学、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渝011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减少赔偿被上诉人蒋大秀92329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蒋大秀作出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2016年8月9日影像科DX报告可以确认蒋大秀肩关节无异常,因此医院最终确诊的病情中并无左肩关节损伤。前述事实可以明确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蒋大秀左肩关节受损。重庆法医验伤所却以医院最初怀疑最终排除的伤情为基础认定蒋大秀左肩认定蒋大秀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属于x伤残。明显是将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伤情作为了伤残鉴定的基础,所得出的结论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二、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续医费是不合理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叙述采用的是“可行”而非“需行”,即表明该两项续医费非必然产生,故应当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蒋大秀辩称,被上诉人的续医费是经过重庆法医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需要续医费,因此一审法院予以主张。且被上诉人受伤是事实,伤情未得到完全的治疗需要继续治疗也是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文学无答辩意见。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认可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主张。蒋大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894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续医费3.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9元、鉴定费36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4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23时55分许,被告杨文学驾驶渝A×××××号出租车从渝北空港新城西区转盘方向沿百果路往金色池塘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渝北华辰酒店路段时,其车车头与同车道由原告蒋大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大秀受伤、车辆受损及电动三轮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大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芳华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830元后随即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颌面软组织撕脱伤;②口唇软组织裂伤;③右膝关节软组织裂伤;④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⑤鼻骨骨折;⑥鼻部钝挫伤;⑦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骨科会诊后还诊断:①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②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可能,建议复查左肩峰出口平片(Y位)+双肩对照。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21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5648元,门诊费278元。出院时医嘱:①出院服药;②清淡饮食,右膝关节继续制动,休息一周,避免用力按压鼻部;③一周后骨科复查。2016年9月6日,原告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488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18244元。2017年3月1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4月11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蒋大秀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②蒋大秀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可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及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万元左右;面部瘢痕伴局部挛缩今后可行手术修复改善外观,辅助激光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6万元左右;③蒋大秀误工时限为120日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1年8月起购房居住于重庆市×××区××大道××金色池塘小区××17-4,受伤前以零售水果作为生活来源。原告父亲蒋光福生于1944年2月22日,原告母亲周光国生于1945年11月22日,农村居民,两人一生养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渝A×××××号出租车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中,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同意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6385元/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8088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号出租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渝A×××××号出租车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被告杨文学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渝A×××××号出租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杨文学驾驶该出租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重庆法医验伤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蒋光福、母亲周光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309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59220元直接变更为64529元。经鉴定,原告的持续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8088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2522元(3808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住院治疗19天,护理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3.1万元,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未向一审法院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进行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3000元和300元。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18244元,其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94元(9894元+8000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蒋大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7894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529元、续医费3.1万元、鉴定费36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66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3669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4529元、误工费12522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93251元,其余的4344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612元【(7894元×80%+31950元)×80%】,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赔偿12832元(43444元-3061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12832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仅再赔偿原告4832元(12832元-8000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大秀的各项损失合计932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蒋大秀的各项损失合计306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大秀的各项损失合计48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蒋大秀左肩关节损伤并不存在,而重庆法医验伤所却出具了蒋大秀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于X伤残的鉴定意见,系鉴定错误,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蒋大秀的出院诊断有肩关节积液等病情,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住院诊治经过表述有,“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可能”,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放射科MR报告单的检查结论有“肩锁关节周围间隙及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少量积液,建议随访”,由此可以认定蒋大秀左肩关节损伤系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续医费的问题,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续医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