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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奇斌诉王明升、李朝阳、刘圣永、陈兴旺、三亚永升旺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71民初4692号 原告:陈奇斌,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三亚永升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陈兴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明升,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刘圣永,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陈兴旺,男,汉族,1957年2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现羁押于海口市美兰监狱。 被告:李朝阳,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陈奇斌诉被告三亚永升旺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永升旺公司)、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永升旺公司、刘圣永、李朝阳住址不详,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被告王明升、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升旺公司、刘圣永、李朝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升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41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307,350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朝阳持有的永升旺公司500万股(即100%)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升旺公司因经营需要,急需流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永升旺公司(乙方),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丙方)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分期放款: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放款500万元,丙方办妥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1个工作日放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同意将其所持有永升旺公司500万股(即100%)股权质押给原告,为永升旺公司上述1000万元借款及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提供担保。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2日,根据永升旺公司的通知,原告将第一笔借款500万元转账至永升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旺的账户,永升旺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及陈兴旺签名的《借款收据》。2014年8月29日,根据永升旺公司的通知,原告将465万元转入陈兴旺的账户,同时根据永升旺公司的需要,支付现金3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永升旺公司公章及陈兴旺签名的《借款收据》。按照《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则被告永升旺公司应当在2015年8月12日归还本金及偿付利息。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因被告永升旺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或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7,350元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明升辩称:一、永升旺公司开拓市场后,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均为永升旺公司的股东,借款系公司向原告所借,股东只对公司负责,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连带责任;二、原告借款之前多次到永升旺公司实地进行考察,原告第一次出借500万元后,我们把永升旺公司10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和陈兴旺进看守所后就把永升旺公司全权交给原告,并出具了委托书,现在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清楚,有什么收益也不清楚。 被告陈兴旺辩称:我们是借了1000万,因为都是永升旺公司的股东,所以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和王明升进看守所后,见过原告并向其出具委托书将公司全权交给原告,现在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 被告永升旺公司、刘圣永、李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陈奇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汇总支付往帐凭证、借款收据、股权质押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王明升、陈兴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是永升旺公司所借,作为股东不应当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第二笔应支付给永升旺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实际上只支付465万元,扣除了35万元作为利息。庭审中,原告对第二笔借款500万元扣除35万元作为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以原告陈奇斌为甲方,被告永升旺公司为乙方,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为保证还款,丙方同意以名下所持有的永升旺公司100%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向乙方放款500万元,另外500万元待丙方办妥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1个工作日放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第5.4条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与原告陈奇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作为保证人为主合同《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股权质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第一笔借款500万元转账至永升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旺的账户,永升旺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及陈兴旺签名的《借款收据》。2014年8月29日,原告从第二笔借款500万元中扣除35万元作为利息后,将465万元转入陈兴旺的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永升旺公司公章及陈兴旺签名的《借款收据》。另查明,永升旺公司的股东为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根据股东认缴出资额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各占股30%,李明阳占股10%。2014年9月1日,依据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以其四人名下所持有的永升旺公司100%股权进行质押的申请,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并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奇斌与被告永升旺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原告陈奇斌与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告向永升旺公司出借的1000万元分两笔各500万元支付,其中第二次预先扣除35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原告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96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年利率已经超过36%,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计算其中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另以46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四人作为保证人为《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四被告系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明升、陈兴旺关于借款人系永升旺公司,其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所持有永升旺公司的10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中,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自愿以名下所持有的永升旺公司的500万元股权(100%股权)为永升旺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现永升旺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在被担保主合同债权范围内对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出质的500万元股权(10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7,350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的问题。虽然《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应由对方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7,350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永升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奇斌偿还借款96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另以46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陈奇斌依法对被告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名下持有的三亚永升旺物流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陈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54元(原告陈奇斌已预交),由原告陈奇斌负担5423元,被告三亚永升旺物流有限公司、王明升、刘圣永、陈兴旺、李明阳连带负担103,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坤泰 人民陪审员  杨清球 人民陪审员  云大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