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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枝云与牟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枝云,牟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848号原告黄枝云,女,生于1946年6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其松,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果,男,生于1993年8月19日,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恩施航空路1号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负责人王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锋,男,生于1987年2月4日,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枝云诉被告牟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枝云诉称,2016年8月30日,我乘坐田万翠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牟果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万翠负事故主要责任,牟果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牟果驾驶的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6.05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3037.7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5093.7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牟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及牟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属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7时50分,原告黄枝云乘坐其女田万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利川市××路新世纪酒店岔路口路段与被告牟果驾驶的云A×××××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田万翠及乘车人黄枝云受伤。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田万翠负事故主要责任,牟果负事故次要责任。云A×××××号小轿登记车主为谭文贵,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黄枝云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856.05元,其中被告牟果支付6000元,伤愈后于2016年12月2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8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田万翠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612.51元,其中被告牟果支付6000元,伤愈后于2016年12月2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60日,误工时间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田万翠长期在利川市餐馆务工,黄枝云长期随其女田万翠居住在利川市××办事处××社区××砂石××号。庭审中,原告黄枝云明确放弃要求田万翠赔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住院凭证、鉴定意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黄枝云与田万翠因同一交通事故收到损害且黄枝云明确放弃要求田万翠赔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可一并计算赔偿数额。黄枝云与田万翠虽为农村户口,但二人长期生活于城市,田万翠长期在城市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可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牟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损伤程度较低,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果要求对其支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赔偿标准赔偿,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黄枝云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856.05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3037.7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2093.75元。田万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612.51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5.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0421.71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按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鉴定费外黄枝云与田万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为238915.46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18915.46元由田万翠与牟果按过错责任分担。牟果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田万翠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牟果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7566.1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600元由牟果赔偿40%,即1440元。其余损失由田万翠承担。牟果所支付医疗费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额部分应由原告退还。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枝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63328.60元;二、被告牟果赔偿原告黄枝云鉴定费损失720元,与其已付医疗费6000元相抵后多余5280元由原告黄枝云退还;三、驳回原告黄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0元,由被告牟果承担138元,原告黄枝云承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相华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