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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行审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申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申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2行审13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被执行人:高申业,男,1958年9月9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对高申业违法占地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507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淄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淄办发[2015]41号文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建立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建议本院裁定由违法行为地昆仑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507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淄国土罚字〔2016〕第507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高申业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3月3日擅自占用淄川区昆仑镇苏王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446.6平方米建住宅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46.6平方米耕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46.6平方米耕地,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446.6平方米耕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人民币1339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查证材料涉案建设工程系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苏王村许可建设的住宅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507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507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白佳海人民陪审员  车献亮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孙苗苗代理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