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乙、冯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乙,冯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585号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峰,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冯某甲,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冯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李某乙、冯某甲归还贷款290万及全部尾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乙、冯某甲于2015年5月6日向我社贷款290万元,贷款月利率9.6‰,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经我社多次催要时,至今从未向我社结过利息,共欠息78.416万元,现已出现了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我社贷款及所欠利息。李某乙辩称,我向原告单位贷款290万元是事实,应该归还原告的贷款及利息。被告冯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然人贷款审批表、贷款申请、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李某乙及其配偶冯贵连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乙的财产证明机动车行车证及其购车发票、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据存根、房屋买卖合同、柳林县晨鑫贵连石业店税务登记证、担保人冯某甲及其配偶冯某乙的身份证、冯某甲财产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商品房团购协议、收据、房屋转让协议、担保人及其配偶担保承诺书等,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15年5月6日向我社贷款29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贷款月利率是9.6‰,逾期加罚比例是50%,挪用加罚比例是100%,李某乙借款后利息一直没有支付过,贷款保证人为冯某甲,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冯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证据认证规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某乙与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向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到贷款29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贷款用途建筑用石加工,贷款方式保证担保,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加罚比例50%,挪用加罚比例100%;同时被告冯某甲与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某乙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冯某甲为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全部,因此,被告冯某甲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冯某甲在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万元及从贷款之日(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9.6‰计算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被告冯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某甲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伟峰人民陪审员 郭瑞芳人民陪审员 郭 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