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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铮珍与虞林富、张颖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铮珍,虞林富,张颖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485号原告:陈铮珍。被告:虞林富。被告:张颖艳。原告陈铮珍诉被告虞林富、张颖艳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林富、张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欠原告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1分5计算,从写欠条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虞林富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林富、张颖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铮珍为被告虞林富做统计财务等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由被告虞林富于2016年6月16日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陈铮珍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欠期半年、利息按壹分伍计算,到期本利本清。虞林富2016年6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支付工资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劳务纠纷。被告虞林富欠原告陈铮珍工资共计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虞林富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虞林富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欠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该欠条由被告虞林富出具,被告张颖艳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颖艳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林富、张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虞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铮珍欠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陈铮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虞林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红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郑晓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