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美香与杨猛、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香,杨猛,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355号原告朱美香。委托代理人胡琪,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猛。被告江芳。原告朱美香与被告杨猛、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美香的委托代理人胡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猛、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香诉称,被告杨猛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张、农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银座银行转账凭证四张及对帐单一张,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资金交付情况;3、被告杨猛与江芳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4、原告朱美香与杨文革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杨猛、江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杨猛、江芳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中2015年4月20日的700000元借条,与其中2015年3月20日、21日银座银行转账凭证二张(金额为300000元、100000元)、农商银行(其夫杨文革的帐户转账)转账凭证一张(300000元)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笔700000元的借款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交付;对于其中2014年8月8日的900000元借条,原告提供的银座银行电汇的对帐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付款委托书各一张,仅可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1日、21日、2014年2月2日分别转账付款180000元、100000元、326000元,三次转账付款共计606000元,此外,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可能有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5、6万元,其余的是交付现金。而对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陈述是被告转账至其工行帐户,时间不确定,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后十天内提交该银行转账记录,但原告一直未提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结合原告陈述,从有利于被告出发,认定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全部到期利息计入了本金,即认定900000元借款包含了自转账付款之日起按实际转账付款的数额为本金、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共计112230元,即实际交付的本金为787770元(转账606000元+现金18177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11日起,被告杨猛多次向原告朱美香借款,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杨猛将按月利率2.5%计算而未支付的利息112230元计入本金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本金为9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3月20、21日,被告杨猛又三次向原告朱美香分别借款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朱美香出具7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因被告杨猛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杨猛与江芳于199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猛向原告朱美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猛与江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经庭审查明,本案中的900000元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787770元加上按月利率2.5%计算而未支付的利息11223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如果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对于该笔112230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22446元(112230元-112230元×2%÷2.5%)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14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为877554元(900000元-22446元)。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77554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猛、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猛、江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美香借款1577554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5元,由原告朱美香承担202元,被告杨猛、江芳承担2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