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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建力、梁三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朱建力,梁三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876号原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号附*号*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高素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力,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梁三喜,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机械公司)与被告朱建力、李永利、梁三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撤回对李永利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友机械公司诉讼代理人朱可、被告朱建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梁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建力向原告支付融资租金345000元,逾期利息68101元,共计413101元。二、判令被告梁三喜对被告朱建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路友机械公司与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朱建力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徐工牌装载机一台,单价420000元,朱建力应在提车前支付首付款(包含融资费用)80780元,余款378000元以融资租赁贷款方式支付。被告梁三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进行担保。2013年11月5日,原告路友机械公司与被告朱建力及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朱建力作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金总计485808元,租赁期限四十八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12月10日,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月租金9246元,租金年利率为8.1%,如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租金,应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承租人拖欠应收租金超过5日,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路友机械公司将装载机交付被告朱建力。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朱建力就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融资租金。2017年6月15日,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路友机械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朱建力。原告据此向二被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建力辩称:我与原告及徐工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梁三喜作为保证人的情况属实,我向公司一共实际还款98808元,原告将利息重复计算了,我还原告的钱应是378000元扣除我已经还的98808元。被告梁三喜缺席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建力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路友机械公司购买徐工牌起重机一台,单价42万元。被告梁三喜作为连带担保人就朱建力所负债务向路友机械公司进行担保。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建力作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金共计485808元,租赁期限48个月,每月10日前应付月租金9246元,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12月10日,租金年利率为8.1%。如朱建力未依约付款,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朱建力依照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三、整机接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路友机械公司如约向被告朱建力交付了起重机。证据四、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将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路友机械公司。路友机械公司有权要求朱建力向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朱建力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徐工租赁公司依法就其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路友机械公司一事,书面通知了朱建力。证据六、中国邮政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路友机械公司在其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告知朱建力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情况及就朱建力拖欠款项进行催收后,又通过邮寄方式向朱建力告知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情况。证据七、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朱建力拖欠融资租金本金345000元,逾期利息68101元,共计413101元。被告朱建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异议为二公司虽然告知其权利转让,但是协议中有约定违约损失说让其承担,其没签字。对证据七对还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同答辩意见。被告朱建力、梁三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三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路友机械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被告朱建力作为乙方(买受人)、梁三喜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分期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购买徐工牌装载机(发动机号:D9135014252)一台,单价420000元,乙方应在提车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80780元,该首付款包括融资租赁管理费、GPS管理费、公证调查费、保险、续保保证金、贷款保证金等相关融资贷款费用共计38780元,余款378000元由乙方以向融资租赁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手续以获取融资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甲方的债权及相关费用未得到全部清偿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丙方在乙方不履行对于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建力按约定交付原告首付款80780元。2013年11月5日,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朱建力作为承租人(乙方)、原告路友机械公司作为出卖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311-0060,约定:租赁设备产品徐工牌装载机(发动机号:D9135014252)一台为乙方与丙方协商确定,甲方经乙方指定,向丙方购买本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对租赁设备享有全部的自主决定权,直接与丙方商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四十八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12月10日,租赁设备的交付地点、时间、方式以及相关费用由乙方和丙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由丙方将租赁设备直接交付至乙方指定交付地点。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1、履约保证金(设备金额的5%)21000元;2、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10%)42000元;3、手续费(融资金额的1%)3780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10日前支付月租金9246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443808元,确定的租金总额为485808元。租赁利息为年利率8.1%。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有使用权。根据机动车辆上牌管理规定,为方便乙方使用,该租赁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徐工牌装载机(发动机号:D9135014252)一台交付被告朱建力。2013年12月2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建力按合同约定交付徐工租赁公司每月9246元的租金共计98808元,之后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徐工租赁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受让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在2013年11月5日与客户朱建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311-0060),将型号为QY12B.5-I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设备出租给客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客户已逾期17期。二、甲方将所享有上述合同所涉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的权利包括收取租金的权利、与客户解除合同收回设备的权利、向客户追偿违约责任即损失的权利权利等。三、甲方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支付转让款,合计为262418.57元。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或乙方需及时向客户发出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2016年7月,徐工租赁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朱建力其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原告,告知朱建力于通知之日起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进行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建力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路友机械公司与被告朱建力、梁三喜签订的销售合同,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路友机械公司、被告朱建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路友机械公司依照约定将徐工牌装载机(发动机号:D9135014252)交付被告朱建力后,被告朱建力向徐工租赁公司交付租金98808元后,对剩余租金未能如约支付,徐工租赁公司将其公司与原告路友机械公司、被告朱建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朱建力,在原告向朱建力催告后,朱建力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要求朱建力支付全部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月租金总额为443808元,扣除被告朱建力向徐工租赁公司已交付的租金98808元,下余租金34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商定的融资租金包括保证金21000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因本案,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故保证金21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朱建力应偿还原告路友机械公司324000元。被告朱建力辩称其向公司一共实际还款98808元,原告将利息重复计算了,其还原告的钱应是378000元扣除已经还的98808元。因被告所辩称的378000元是原告路友机械公司与被告朱建力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购车单价余款,而本案是就徐工租赁公司、原告路友机械公司与被告朱建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该债务不但包含购车单价余款,还有融资利息及其他融资费用,故被告朱建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租金中已包括按年利率8.1%计算的四年的融资利息,故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诉请的利息应视为违约金,原告按日万分之4.5计算,与上述利息合计超过年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按实际未付款金额和年利率15.9%计算。被告梁三喜在原告路友机械公司与被告朱建力签订的销售合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80780元,被告朱建力已交付,在合同中约定余款378000元由朱建力以向融资租赁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手续以获取融资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路友机械公司支付,而在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路友机械公司、被告朱建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梁三喜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本案系原告路友机械公司就徐工租赁公司所转让的被告朱建力所欠付的租金形成的纠纷,故梁三喜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诉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24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按实际未付款金额和年利率15.9%计算)。二、被告梁三喜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路友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原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56元,由被告朱建力承担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刘海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