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号。经营者:罗希琼,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豪,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因与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下称盛兴商贸中心)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集团)虽然已经将本案的6000元装卸费支付给我了,而江苏集团在大都环球工地上少支付了租赁费6000元,虽然大都环球项目调解结案了,但调解中不包括该笔款项,所以江苏集团仍应支付我6000元的装卸费。江苏集团不认可与盛兴商贸中心存在租赁关系。江苏集团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兴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案外人北京海利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海利伟业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来认定我公司与盛兴商贸中心存在租赁关系实属错误;原审法院以检验报告时间作为租金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必须在安装完毕后,再经出租方与承租方检验合格投入使用方可计算租金,双方所签订《龙门架租赁合同》同样如此约定,现在双方并没有共同签字确认;盛兴商贸中心提供的录音证据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805号民事判决已被认定为不足以证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盛兴商贸中心辩称,我公司从海利伟业公司租赁的设备,海利伟业公司也认可与江苏集团没有业务关系,我主张租赁费有依据;诉讼之前我一直向江苏集团主张租赁费,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盛兴商贸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江苏集团支付机械租赁费19800元;2、江苏集团支付出入场费6000元;3、江苏集团支付利息10000元(以258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每日按万分之1.7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江苏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集团原企业名称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系于2013年1月17日变更名称。江苏集团承揽了北京凯恩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备案。2011年8月13日,江苏集团承揽的北京凯恩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地申请安装产权单位为海利伟业公司的物料提升机。北京市建设机械与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1年8月31日对安装在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地的产权单位为海利伟业公司的物料提升机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设备名称为钢丝绳式施工升降机,设备生产厂家为天津市宝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检验结论:综合判定为整机合格。庭审中,盛兴商贸中心为证明安装在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地的物料提升机是其租赁给江苏集团,提交了该设备产权单位海利伟业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海利伟业公司与江苏集团没有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业务往来,没做任何服务。基于盛兴商贸中心与江苏集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关系。盛兴商贸中心只是从我公司借了一台物料提升机租赁给了江苏集团凯恩帝项目,物料提升机的安装、运输、检测等一切工作都是盛兴商贸中心完成的,应该由盛兴商贸中心追收这台物料提升机的租赁费及各项费用。盛兴商贸中心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该设备进场时间为2011年8月7日,退场时间为2012年2月6日。江苏集团对于上述物料提升机的使用未提交任何证据。诉讼中,原审法院以电话形式向北京海利伟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宫进刚对上述说明进行了核实,确认上述说明系该公司所出具。江苏集团最后一次向盛兴商贸中心支付租赁费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经办人为李兵。2015年,盛兴商贸中心曾起诉要求江苏国际集团支付包括本案租赁设备在内的8台物料提升机的租赁费,后原审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08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1年7月10日,江苏集团作为甲方,盛兴商贸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龙门架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地点为亦庄开发区南部新区X18-2F1地块,租赁设备为物料提升机5台,甲方应支付乙方龙门架进、出场费800元/套,设备安装、拆卸费4200元/套,检验、检测报告费1000元/套,设备租赁费110元/天/套。判决驳回盛兴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涉及本案的租赁设备未处理。盛兴商贸中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江苏集团支付盛兴商贸中心租赁费15.1万元。盛兴商贸中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向法院提交盛兴商贸中心的经营者罗希琼与李兵分别于2014年6月和8月的通话录音,盛兴商贸中心主张李兵是江苏集团的项目经理,盛兴商贸中心在通话中要求江苏国际集团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盛兴商贸中心提交的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报审表和检验报告可以确认江苏集团的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地安装了产权单位为海利伟业公司的物料提升机,且经检验合格。海利伟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是盛兴商贸中心借该公司物料提升机出租给江苏集团,物料提升机的安装、运输、检测等一切工作由盛兴商贸中心完成,该公司与江苏集团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以上证据,法院认定盛兴商贸中心与江苏集团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江苏集团应当支付盛兴商贸中心租赁费用。江苏集团辩称与盛兴商贸中心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租金计算日期应以检验报告确定的检验合格时间为准即2011年8月30日,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以设备退场日期为准,盛兴商贸中心主张于2012年2月6日退场,江苏集团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盛兴商贸中心主张的退场日期,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法院参照双方同一时期相同设备的租金标准确定。对于盛兴商贸中心主张的设备出入场费6000元,因盛兴商贸中心未提供涉诉物料提升机应由江苏国际集团承担出入场费的证据,故盛兴商贸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双方未对租金给付期限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盛兴商贸中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亦无法支持。经核算,江苏国际集团应支付盛兴商贸中心租赁费176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盛兴商贸中心的租赁设备于2012年2月6日退场,且盛兴商贸中心主张一直催要租金。江苏集团于2012年9月20日最后一次向盛兴商贸中心支付租赁费。盛兴商贸中心提交2014年6月、8月与江苏集团的李兵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曾要求江苏国际集团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江苏集团对该录音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法院对盛兴商贸中心于2014年6月、8月向江苏集团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盛兴商贸中心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以上查明的情况,法院认定盛兴商贸中心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盛兴商贸中心的租赁费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一、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设备租赁费17600元;二、驳回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盛兴商贸中心提交其与李兵签订合同之前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江苏集团应支付其6000元的龙门架装卸费;江苏集团认为盛兴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集团在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地使用了产权单位为海利伟业公司的物料提升机,盛兴商贸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物料提升机在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地使用,产权单位出具证明上述物料提升机系盛兴商贸中心借用到凯恩帝1号主厂房工地,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盛兴商贸中心与江苏集团形成租赁关系,江苏集团虽不认可与盛兴商贸中心存在租赁关系,但对物料提升机的来源情况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江苏集团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江苏集团与盛兴商贸中心就本案并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盛兴商贸中心虽提供了其与江苏集团磋商合同的录音证据,但该录音仅代表双方签订合同前的磋商过程,不具有约束双方的合同效力;盛兴商贸中心要求江苏集团承担物料提升机的装卸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0805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的终审判决,江苏集团以该判决的主文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证据,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盛兴商贸中心提交2014年6月、8月与江苏集团员工李兵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持续向江苏国际集团追索租赁费,江苏集团虽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江苏集团所称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物料提升机检验合格意味着可以投入使用,江苏集团上诉称需要双方共同确认才能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物料提升机检验合格后开始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盛兴商贸中心、江苏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北京好运盛兴商贸中心负担50元(已交纳),由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华审判员 李蔚林审判员 曹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