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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峰与刘广浩、郝春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峰,刘广浩,郝春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137号原告:XX峰,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浩,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郝春捷,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桃城区,系被告刘广浩之妻。原告XX峰与被告刘广浩、郝春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XX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浩、郝春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XX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广浩、郝春捷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9.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被告郝春捷卡上,剩余0.5万元为现金给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间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广浩、郝春捷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广浩为偿还货车贷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达成了口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口头借款合同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郝春捷名下转账9.5万元,另有0.5万元在康达停车场现金给付被告刘广浩,被告刘广浩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广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广浩与被告郝春捷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农业银行对账单及汇款小票各一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刘广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广浩就借款10万元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广浩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广浩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9.5万元,给付现金0.5万元,综合该款项金额、款项交付、原告的经济能力以及被告刘广浩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向被告刘广浩履行的出借金额为1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广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广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刘广浩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广浩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5年9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郝春捷与被告刘广浩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广浩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春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广浩个人债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春捷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广浩、郝春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浩、郝春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刘广浩、郝春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帅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