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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行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欧亚水与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亚水,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吴川市不动产登记局,郑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8行初192号原告欧亚水,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文明路10号。法定代表人全可文,市长。被告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宁观保,局长。被告吴川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198号。负责人张伟文。第三人郑翠兰,女,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欧亚水诉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吴川市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郑翠兰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欧亚水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川市不动产登记局的起诉,保留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欧亚水申请撤回对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川市不动产登记局的起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亚水撤回对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川市不动产登记局的起诉。审 判 长  麦江梅审 判 员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