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留军、时自宽等与段慧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留军,时自宽,段慧广,秦凤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2532号原告:魏留军,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时自宽,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段慧广,男,成年,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秦凤彩,女,成年,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魏留军、时自宽与被告段慧广、秦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留军、时自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慧广、秦凤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留军、时自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25日,被告二人以在郑州做物流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二人借款40000元,同时约定利��为2分。近日,原告二人多次找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二人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故起诉。被告段慧广未答辩。被告秦凤彩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二份,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6年8月18日从二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又于2016年9月25日从二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分。两笔借款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二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以月息2分,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保护。二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二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借款,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2016年8月18日借款以本金20000元为基础,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期间利息为3880元;2016年9月25日借款以本金20000元为基础,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5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期间利息为3387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共计7267元,现二原告主张利息72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慧广、秦凤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留军、时自宽借款40000元及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段慧广、秦凤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