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相记恒与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相记恒,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71号申请执行人相记恒,男,汉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杨林,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执行人相记恒与被执行人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42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033及利息367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8元,执行费2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相记恒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经审查,其撤回申请属其自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满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