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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杏香与方红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杏香,方红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841号原告方杏香,女,汉族,1937年1月24日出生,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木成,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建德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红生,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杏香诉被告方红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杏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木成、方卫平,被告方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杏香与被告方红生系邻居关系。原告的西侧是被告父亲方解民的房屋,北面是被告父亲的菜地。2015年,被告拆除其父亲的房屋重新审批建造新房。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原告西侧共两家通行道路的一半左右围入自己的院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同时侵占了原告北侧房屋的滴水30厘米,并在此基础上建造了围墙。因被告北侧围墙建在原告的滴水下面,每当下雨天,雨水就会溅到原告的墙面上,现原告房屋的墙面已经脱落,面临倒塌的风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方红生拆除原告方杏香房屋西侧和北侧围墙,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建围墙产生纠纷经淳安县富文乡司法所多次调解的事实。2、户籍登记1份(复印件),证明方杏香符合原告主体资格。3、照片4份(打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及周边的现状。4、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房屋的宗地使用范围。被告辩称,包括原告诉争的围墙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一户。被告系淳安县富文乡漠川村村民,1992年被告父亲方解民审批取得土地证号宅基地使用权,之后为更好处理邻里关系,被告父亲与原告丈夫对双方宅基地相邻关系以及双方宅基地范围做进一步确认。被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为南部一直延伸至原告房屋北墙,东边一部分比邻原告猪栏,东边其他部分一直延伸至原告西墙一米处,其中一米是公共道路。其次,被告所建的案涉两围墙不影响原告滴水、通行的相邻权。2015年被告拆除老房审批建房,因双方协议约定,如被告重新审批建房,为原告房屋北侧及猪栏后面留有一尺滴水,且不将猪栏门封死即可。被告在建造南侧围墙时,按双方协议约定为原告北侧房屋以及屋后猪栏均留有一尺滴水,并在围墙外侧为瓷砖做进一步阻挡,以防水外溅。该部分不存在侵害原告滴水相邻权一说。如影响原告滴水,主要原因系原告自己将房屋向外伸展所致。至于原告房屋西侧围墙,原告屋后后面的空地以及房屋西侧除一米宽的公共道路外,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原告诉争的西侧部分不属于公共道路用于通行。且被告在修建围墙时已在一米公共道路上另行留出一米用于通行,不会产生对原告的通行影响。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2、协议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及原被告双方对相邻关系约定情况。3、照片4份(原件),证明涉案围墙相关现状。本院在踏勘现场时拍摄照片7张并提取被告提供的照片1张,拟证明讼争土地的现场和原状情况。法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登记的1.7米宽的晒坦是双方的通道,证据2中的调解书因被告未履行二、三、四条而无效。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收集并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其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认定。根据分析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杏香与被告方红生系淳安县富文乡漠川村邻居。原告方杏香的房屋坐落于被告方红生房屋的东南向,其房屋北侧原系方龙水的房屋,紧靠方龙水南墙而无独立的墙体。约1985年,被告父亲方解民通过置换取得方龙水房屋的所有权并改造为菜地。原告的丈夫刘满富为解决本户的滴水和出路,与被告父亲方解民订立了《协议书》1份,约定内容如下:“一、满富房屋上边(本院注:指北面)的空地是解民用菜地同方龙水调换来的,全属于解民所有。二、满富房屋上边和屋后猪栏后面(本院注:指西面)都有一尺滴水,解民今后不可占用;屋前路边解民的围墙满富同意靠在房屋上,如解民今后要改造,应保持留好滴水。三、满富猪栏后的空地是解民的,满富只能靠猪栏堆柴等,不可搭灰棚及搭建其他东西。解民今后如要拆建,不能把满富的猪栏门封死,应留点路道,使满富的猪栏粪能挑得出去。此协议从签订日起,双方都要遵守,不可翻悔。”该协议的立协议人是方解民、刘满富,见证人是刘某、方某,写稿人是方某。原告户根据该协议改建了房屋北面的墙体。嗣后,被告户在原告猪栏的西面砌筑2截围墙,其中北向的1截靠在原告房屋的西墙上。1991年8月30日,原告户登记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有1宗,占地面积为102.72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08.9平方米,其宗地图显示的北面是方解民的菜地、西面是方解民的房屋。1992年12月5日,被告户登记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有4宗,其中住房占地面积为150.41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4.86平方米,附房占地面积为56.8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65.65平方米,晒坦69.76平方米,宅基66.12平方米。晒坦中包括原告房屋西面的一部分(1.7米宽、16.15米长)。2015年,被告方红生户批建了现有住房,并在被告房屋的北墙外35厘米处砌筑了约1米左右高的围墙。当被告在原告猪栏的西面砌筑围墙时,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和乡政府干部多次调解后,原告方杏香之子刘木成虽与被告方红生达成了《方红生与刘木成建房调解协议》,但双方均已反悔而未予履行。2016年10月,被告方红生在原告猪栏的西面,在原有围墙的基础上砌筑了新的围墙,后被乡政府干部强制拆除。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纠纷的发生,在于双方对《协议书》有关“满富房屋上边和屋后猪栏后面都有一尺滴水”内容的理解有分歧。因滴水问题在法律、法规方面没有明文规定,自应按照当地习惯和协议条款对协议内容进行理解。本案中,从原、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来看,原告丈夫刘满富与被告父亲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前述内容,已被土地登记部门予以认可,即原告房屋西、北两个方向的土地使用范围均为“墙外延伸0.3”,与被告登记的“晒坦”“菜地”等宗地范围相符合。原告把“都有一尺滴水”的协议内容解释为在原有滴水的基础上再向外延伸一尺的意见,不符合协议的本意和民宅的建筑习惯。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两家通行道路的一半”“侵占原告北侧房屋的滴水30厘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诉请拆除北侧围墙的主张不予支持。从现场情况看,被告方红生在原告方杏香房屋西侧猪栏墙外砌筑的围墙,因其间距基本与原告房屋的檐口垂直,滴水对原告房屋的墙体确有影响,根据相邻关系的物权限制原则,被告应作出必要的让步和牺牲,即在承认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被告的前提下,应限制其砌筑任何建筑物以免对原告的不动产物权产生不利影响。这一限制原则也符合原告丈夫刘满富与被告父亲方解民在《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方红生应予遵守。因涉案围墙已被富文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该不利影响已经消除,故原告诉请拆除西侧围墙的理由已不存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杏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