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练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某,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13日被怀化铁路警方抓获,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石门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4月1日由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1日由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项文学、李兰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菊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20时许,在石门县楚江镇嘉乐园小区附近,唐某某、向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周某某、马某某、胡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唐某某随即使用QQ告知陈某某(另案处理)被打的事并请求帮忙,陈某某便邀约练某某、王某、覃某某、唐甲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石门县城广缘宾馆1008房间会合后,带上杀猪刀、铁铲等工具寻找周某某等人报复,在石门县湘北职业学院门口公交站台处遇见周某某等人后,唐某某持铁铲与向某某、王某、覃某某殴打并追赶马某某,被告人练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唐甲某殴打周某某,陈某某持刀砍伤周某某左面部、左肩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已获得唐某某、向某某、杨某某、唐甲某、王某经济赔偿,并谅解了上述人员。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练某某与陈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杨某某、王某、覃某某、唐甲某(均另案处理)系同乡或同学。2016年11月1日晚19时30分许,石门县湘北职专放假,唐某某、向某某、杨某某在石门县湘北职专前面闲逛。也在此闲逛的少年周某某、马某某、胡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六人瞧唐某某等人不顺眼,无事生非,尾随离开的唐某某、向某某、杨某某至石门县楚江镇嘉乐园小区附近,趁三人不备,马某某持木棒,周某某等一拥而上,利用人数优势,围殴唐某某、向某某、杨某某一阵后离开。唐某某等挨打后随即通过QQ联系陈某某,请求帮忙报复。陈某某便联系练某某、王某、覃某某、唐甲某一起帮忙,陈某某等八人到广缘宾馆1008房间会合后,带上杀猪刀及铁铲寻找周某某等人报复。在湘北职专门口公交站台处遇见周某某等人后,唐某某持铁铲与向某某、王某、覃某某殴打并追赶马某某,练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唐甲某殴打周某某,陈某某持刀砍伤周某某左面部、左肩部,致周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已获得唐某某、向某某、杨某某、唐甲某、王某、陈某某经济赔偿,并谅解了上述人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胡某、闫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起因及过程;2、同案人陈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杨某某、覃某某、唐甲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案发起因及过程、结果,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情况;4、病历资料、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左面部、左肩部受伤,面部条状疤痕长10.5CM(中心区长5.3CM),构成重伤二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某、马某某、胡某、闫某某因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供认唐某某等挨打后随即通过QQ联系陈某某,请求帮忙报复,陈某某便联系王某、覃某某、唐甲某、练某某一起帮忙,练某某等八人到广缘宾馆1008房间会合后,带上杀猪刀及铁铲寻找周某某等人报复,在湘北职专门口公交站台处遇见周某某等人后,唐某某持铁铲与向某某、王某、覃某某殴打并追赶马某某,练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唐甲某殴打周某某,陈某某持刀砍伤周某某左面部、左肩部的情况;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练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结伙报复伤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10、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证人、同案人、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