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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1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鄂0107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城负二楼停车场C2区域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37颗。经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持有的金属容器中装有的红色片剂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上述片剂重12.77克。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也是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想留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适当。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