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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夏安军、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安军,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熊斌,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693号申请执行人夏安军,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执行人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武县水晶镇文丰村二社。法定代表人熊斌,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熊斌,男,1962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油市,被申请执行人宋军,男,1965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夏安军申请执行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熊斌、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46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熊斌、宋军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安军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夏安军同意被执行人平武县雄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熊斌、宋军的还款计划,且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46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