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官开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开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开福,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开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官开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官开福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哟嘿网吧二楼,趁被害人毛某离开之际,顺手牵羊窃得毛某放在电脑旁皮夹内的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官开福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官开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网吧监控视频及调取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开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开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开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