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7王洪斌与孙明学、杨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斌,孙明学,杨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7号原告:王洪斌,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孙明学,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渠,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兆平,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莹,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斌与被告孙明学、杨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斌、被告孙明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渠、被告杨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孙明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兆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杨兆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明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归还,所以未约定利息。答辩人于2013年1月22日从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果林支行及淮阴区支行分别取款10万元、5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原告当场出示了原始借条并要求被告销毁。此后的四年时间内,原告再未向被告索要过该款。因此,该笔借款已还清,原告采取了欺骗的方式保留了借条原件,故请求法院采取测谎的形式辨别真伪。此外,借款时被告杨兆平只是在场人,没有担保的义务。被告杨兆平辩称:1.答辩人并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时,原告要求答辩人为债务提供担保,答辩人明确予以拒绝,后原告要求答辩人证明一下债务关系,并说明借款人孙明学一周内就会还款,答辩人才在借条上签名,所以在借条上没有注明“担保人”三个字。2.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与答辩人经常见面,原告在四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答辩人提及过借款的事情。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明学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一张。被告杨兆平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签名、捺印,但未注明身份。经质证,被告孙明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兆平对其签名的行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担保关系。被告孙明学围绕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表,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22日从该银行卡中取款15万元归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够证明被告孙明学有取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款项的流向,不能达到证明该款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孙明学向原告王洪斌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兆平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签名、捺印,但未注明身份。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还款,并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原告在该复印件“杨兆平”签名前添加了“担保人”字样,但借条原件中并无该字样。另查明,被告杨兆平与被告孙明学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7月5日,双方登记复婚。2013年1月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再次离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双方调解离婚后。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借款是否已归还;2.原告与被告杨兆平之间是否形成保证关系,被告杨兆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孙明学辩称已还清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明学提出的测谎申请,本院认为,测谎结论由于其具有不不稳定及不确定性,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当,且均无法推翻对方证据内容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辅助证据增加内心确信。本案中,被告孙明学对其辩称主张并未能提供足以与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相当的证据,且现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的第三人为保证人的,实质是主张该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主张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承担该签字行为具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兆平虽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签名,但并未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借条中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示,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借款人孙明学也否认杨兆平签名系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兆平之间存在保证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无法推定被告杨兆平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兆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孙明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明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斌支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洪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孙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