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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玉环县楚门电镀厂与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楚门电镀厂,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771号原告:玉环县楚门电镀厂,住所地玉环市科技工业园区(楚门中山)。法定代表人:张柳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河桥村。法定代表人:郑嘉琪。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楚门电镀厂与被告台州先航流行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楚门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镀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镀加工费人民币79238.56元。2、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4年开始委托原告为其电镀产品,每批产品交接时,双方人员均在被告制作的《外协采购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截止到2015年年底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电镀款为人民币79238.5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先航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原告玉环县楚门电镀厂确实曾系被告电镀加工户,但本案原告主张的电镀加工费原、被告已经结算,并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完毕,并由原告出具领款收据。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4年开始委托原告为其电镀产品。2016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电镀款79238.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协采购结算清单、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加工款有无支付完毕。被告认为支付完毕,举证有:领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加工款。原告质证认为:确实出具过金额为79200元的收据,但对撕毁过的领款收据不予认可,事实上原、被告结算后,约定转账支付,由原告出具领款收据并在领款收据上面留了原告银行账号,事后被告一直未转账。本院审查发现,领款收据确实有部分撕毁且撕毁处“款”字上有书写痕迹。经本院通知,被告拒不出示相关账册予以核对,故对该撕毁过证据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加工款。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有效,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加工款的给付;被告接受加工标的物后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楚门电镀厂电镀加工款79200元;二、驳回原告玉环县楚门电镀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0元,由被告台州先航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