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3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西津公墓区内与工友莫某甲,被害人张某共同饮酒,期间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莫某某持一砖块对张某的面部进行击打并对张某进行推搡,张某右侧肩膀碰撞到墓区边用砖头垒起的围墙后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后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 微信公众号“”